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铁光,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坤河乡红旗村书记。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天漠海电脑网络公司职工。系徐海妻子。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徐海、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年2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整,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只能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为没有偿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黑河市合作区邮政集资楼C楼222室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初期,二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7月开始,二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已累计出现8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催收,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海、苏某某签定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26.46元,利息、罚息合计5,809.5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以上本息合计102,735.9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判决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以抵押物黑河市合作区邮政集资楼C楼222室优先偿还欠付原告所有款项;3、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14.1.1条约定: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每月应还本息的计算公式,龙江银行的电子计算机系统能够计算出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还查明,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条费用约定,即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6条约定,即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各1份、借款凭证1张、客户期供表2页、欠款一览表1页、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催收工作记录和短信截屏共36页、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张,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复印件5张及原告龙江银行的陈述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给付了二被告借款17万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逾期8次的还款拖欠行为属于违约,导致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为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与作为抵押人的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条费用约定,即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且载明数额没有违反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规定,为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徐海、苏某某签订的(2010)龙银黑个借字第005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海、苏某某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96,926.46元,利息、罚息合计5,809.50元,以上本息总计102,735.96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海、苏某某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四、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对被告徐海、苏某某抵押的黑河市合作区邮政集资楼C楼22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徐海、苏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8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55.00元,减半收取后1,177.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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