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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某某支行与岳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时培江
梁成河
于家君
周树杰
杨琨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某某支行
赵玮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培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家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琨。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管理局宝泉大街北、延军路东检保税楼一至二层1号。
负责人:李明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吴某某、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岳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上诉人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及杨琨,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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