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彬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钱彬杰,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孙继付,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彬杰、张某某、孙继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张某某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钱彬杰、孙继付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彬杰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孙继付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编号龙绥贷2012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并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同日,原告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龙绥抵2012015号《抵押合同》一份,天某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屋和青冈工贸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2012年12月5日绥化市鑫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绥鑫源房估字第2012第012012号评估价报告书,估价合计人民币30,743,978.00元。2012年12月8日黑龙江融源地价评估有限公司(黑)融源(2012)(估)字第013号土地估价报告对土地估价3,104,000.00元。
上述房产及土地评估价格合计人民币33,847,978.00元。2012年12月10日分别在青冈县房产管理处、青冈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钱彬杰、张某某在借款当日,又分别与原告签订龙绥保2012014号、2012015《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2年12月3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所贷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号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打入青冈县万溪管业有限公司1,000,000.00元、2013年1月4日打入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2,600,000.00元、打入青冈县安平建材商店2,400,000.00元、打入青冈县万溪管业有限公司8,000,000.00元、打入文安县建军活动房厂1,000,000.00元。至此,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1日孙继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方式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承诺如天某公司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自愿委托原告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青冈县工贸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抵押物。被告天某公司将2013年8月前的利息付清,9月至今利息欠利息269,356.08元、罚息1,796.3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诉讼请求中增加孙继付为保证人,孙继付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询问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调查,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利息269,356.08元、罚息1,796.32元,本息合计15,271,152.4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2、要求被告钱彬杰、张某某、孙继付对天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天某公司不能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本息金额、保证责任、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表示一定积极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评估报告、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委托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天某公司,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天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天某公司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钱彬杰、孙继付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利息269,356.08元,罚息1,796.32元、本息合计15,271,152.4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年6%利率)。
二、如被告天某公司不能清偿前款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被告钱彬杰、张某某、孙继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426.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天某公司、钱彬杰、张某某、孙继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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