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王某某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王德林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9号。
负责人陈立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营业部副主任,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下称龙江银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绥北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林、李树森,被上诉人王某某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其子李阳在被告龙江银行办理了“龙江借记卡”一张,卡号:×××,用于在绥化、广州等地购买物品及办理业务往来。
2014年2月14日清晨,原告王某某在绥化家中时,收到龙江借记卡POS机消费的手机短信六条。
原告发现短信记录后,于8时20分电话告知被告龙江银行卡中存款被支取的情况,随后于8时28分赶到被告柜台处反映情况,并向其持有的借记卡中存入100.00元,证明原告所持卡系真卡,且未离身。
原告于当日向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于当日作出绥公(2014)立字04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信用卡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在通过银联客服电话查询得知,刷大部分款项的POS机登记地为深圳后,原告又电话向深圳警方报案。
2014年2月19日原告随绥化警方到深圳查询POS机帐户脏款转移时间等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龙江借记卡被盗刷的款项,以登记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横岭路77号,商户为深圳市龙岗区欣伟锋电器批发行的POS机刷取574,800.00元,其中于2014年2月14日0时46分55秒、1时6分10秒、1时7分1秒,分别消费498,000.00元、5,000.00元、71,800.00元;以登记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多元小商品城1楼1区64号,商户为青岛市开发区彭欢两面针客房用品批发部的POS机刷取45,000.00元,其中于2月14日0时53分25秒、0时54分1秒、0时54分40秒,分别支取15,000.00元。
原告的龙江借记卡合计被刷卡消费619,800.00元。
现原告以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持有真卡的情况下,盗刷原因在于被告及其代办机构的交易设备不能识别伪卡,且直到2014年2月17日才告知原告盗刷POS机的具体帐户,被告应当承担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619,800.00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支出的费用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支出费用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与原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被告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龙江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后,即与龙江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在合同存续期间,龙江银行具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
由于龙江银行及其代办机构不能识别自己所发行借记卡的真伪,致使王某某在持有真实借记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伪卡盗刷,属于龙江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其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借记卡被盗刷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问题。
一审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上诉人处办理的借记卡,证明了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款数目及真实的借记卡没有丢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称王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按“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
因本案系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案件,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依储蓄合同关系而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龙江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后,即与龙江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在合同存续期间,龙江银行具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
由于龙江银行及其代办机构不能识别自己所发行借记卡的真伪,致使王某某在持有真实借记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伪卡盗刷,属于龙江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其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借记卡被盗刷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问题。
一审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上诉人处办理的借记卡,证明了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款数目及真实的借记卡没有丢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称王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按“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
因本案系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案件,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依储蓄合同关系而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吴梦菲

书记员:赵哲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