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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与牡丹江市东安区盛某体育用品商行、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志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盛某体育用品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经营者:张某某,该商行业主。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赵某丈夫),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职工支行)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盛某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盛某商行)、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投资)、张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盛某商行业主张某某,被告东北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某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0562.61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北投资、张某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盛某商行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被告东北投资、张某某、赵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0562.6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职工支行要求被告盛某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盛某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盛某商行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盛某商行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盛某商行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420562.61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
关于原告职工支行要求被告东北投资、张某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北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东北投资对被告盛某商行向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投资应当依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盛某商行向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赵某应当依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是根据其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向原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在梁锋胁迫下签的字,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东北投资提出的贷款过程存在欺诈手段骗取担保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职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盛某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0562.61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5元,减半收取计17082.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盛某体育用品商行、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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