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志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海林市山市镇刘某菌类菜收购站,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
经营者:刘某,该站业主。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镇。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职工支行)与被告海林市山市镇刘某菌类菜收购站(以下简称刘某收购站)、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投资)、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孙雷,被告东北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收购站、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职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收购站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2493.6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北投资、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收购站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被告东北投资、刘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2493.6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职工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收购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刘某收购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收购站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某收购站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收购站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422493.6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
关于原告职工支行要求被告东北投资、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北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东北投资对被告刘某收购站向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投资应当依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刘某收购站向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应当依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收购站、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某收购站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职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山市镇刘某菌类菜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2493.63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元,减半收取计17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林市山市镇刘某菌类菜收购站、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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