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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与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王志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农产品综合交易大市场。经营者: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林业局山市经营林场。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林业局暖泉河林场1组63号(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1271号(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林业局。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北方人批发部)、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房地产公司)、黑龙江省正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设公司)、高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龙、被告正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偿还借款本息3292809.16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92809.16元(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请求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东北房地产公司、正方建设公司、高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北方人批发部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金额3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编号D01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担保公司在龙江银行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贷款额度30%的保证金,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为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8日被告高文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方人批发部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北方人批发部却至今未偿还贷款。被告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东北房地产公司、正方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确定;二、被告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如负有,具体数额的确定;三、被告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东北房地产公司、正方建设公司、高文某对上述债务是否负有连带偿还的民事义务。原告龙江银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8日G23102016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北方人批发部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1月8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龙江银行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北方人批发部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依据本组证据可以证实,东北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北方人批发部所欠龙江银行公司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7年04月20日龙江银行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北方人批发部欠龙江银行公司贷款本息合计3292806.16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92806.16元。被告东北担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正方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北担保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正方建设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北方人批发部、高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龙江银行公司的举证、部分被告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向原告龙江银行公司贷款,2016年1月8日龙江银行公司与被告北方人批发部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5.65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照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北担保公司签订编号D01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一份,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G23102016000001《保证合同》一份,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文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北方人批发部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北方人批发部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本息合计3292809.1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向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借款,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北方人批发部是否负有偿还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北方人批发部向龙江银行公司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及时偿还龙江银行公司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负有偿还龙江银行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义务,本院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北方人批发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北方人批发部系2016年1月8日向龙江银行公司借款30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北方人批发部应支付龙江银行公司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92809.16元;并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北方人批发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公司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龙江银行公司分别与被告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约定四被告对龙江银行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及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于借款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于借款人北方人批发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止产生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329280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连带给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龙江银行公司要求被告东北房地产公司、正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公司要求被告北方人批发部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要求给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92809.16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龙江银行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92809.1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海林市北方人山产品批发部、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高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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