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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与郭东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新荣街与兴平路交叉口。代表人:孙玉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郭东海,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持龙江银行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本金4925.06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逾期费用按日利率0.035%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共计3808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东海于2014年6月4日向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经龙江银行审批,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郭东海已逾期还款42期,透支总额为38088.31元,其中逾期本金4925.06元。自信用卡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郭东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东海于2014年6月4日向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龙江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审批后发卡,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郭东海使用龙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925.06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郭东海已逾期还款42期,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合计38088.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另查,龙江银行信用卡利息收取标准为日利率0.035%,滞纳金收取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龙江银行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龙江银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催收信函、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郭东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东海向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被告郭东海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多次后,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计3808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东海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合计3808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合计38088.31元。如果被告郭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被告郭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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