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新荣街与兴平路交叉口。代表人:孙玉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
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持龙江银行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本金11906.28元、逾期费用7575.99元(逾期费用按日利率0.035%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1948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经龙江银行审批,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孙某已逾期还款13期,透支总额为19482.27元,其中逾期本金11906.28元。自信用卡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孙某辩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并未告知信用卡使用说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造成信用卡被停用逾期;被告对原告所诉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只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并需要在一年内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龙江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审批后发卡,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孙某使用龙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1906.28元,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孙某已逾期还款13期,利息及滞纳金为7575.99元,合计19482.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另查,龙江银行信用卡利息收取标准为日利率0.035%,滞纳金收取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龙江银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催收信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被告孙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多次后,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利息及滞纳金7575.99元(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计1948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龙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利息及滞纳金7575.99元,合计194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利息及滞纳金7575.99元,合计19482.27元。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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