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中山家园4幢0单元0000DZ号。
负责人:孙玉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女,该行职工。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3959.29元(其中逾期本金498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自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多次打通却无人接听,2017年4月10日邮寄催收信函,信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经上门催收,未找到所提供的地址。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已逾期33期,透支总额23959.29元(其中逾期本金4983.23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龙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龙江银行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信函各一份,证明丁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实际欠款本金4983.2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8976.06元,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三点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未还款部分5%收取,最低10元,系统自动生成,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被告透支总额本息合计23959.29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2017年4月10日,因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某某在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23959.29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2017年4月10日,因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2015年6月15日为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后丁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丁某某拖欠龙江银行透支款本金4983.23元、利息及违约金18976.06元,合计23959.29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2017年4月10日,因迁移新址、电话空号被退回。
另查,龙江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未还款部分5%收取,最低10元,系统自动生成。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办理了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3.23元、利息及违约金18976.06元(包括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合计23959.2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3.23元、利息及违约金18976.06元,合计2395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3.23元、利息及违约金18976.06元,合计23959.29元。
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郭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