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12号。
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女。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龙江银行为孙某某补缴2015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申请人龙江银行申请称:一、我行的前身大庆市商业银行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停薪留职合同。被申请人称长期因病不来上班、我行同意按停薪留职处理完全是其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证明。事实为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申请人称找到工作后就把档案取走,为了不中断社会保险,所以其自己缴纳了社保的全款,由我行帮助其缴纳。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个人就会只缴纳其应当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二、仲裁委已查明自2005年至2015年,被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都是由其通过单位自行缴纳的。被申请人早已不是我行的职工,我行也并非其单位,所以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裁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我行认为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孙某某答辩称:我于1992年参加工作,是正式职工。2000年,在全市信用社整改的基础上成立了现在的龙江银行,我在2005年时还在单位上班,3月份开始休病假,大约三四月份后领导说不用交病假条了,按照停薪留职办理,但是当时没有给我办理相关手续。这是组织的问题,不是我的责任,并没有人通知我办理任何手续,所以几年来我一直按照停薪留职人员缴纳五险,我也有证据证明我确实是正式职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龙江银行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龙江银行不服该裁决,已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尚未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生效裁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本辖区范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在终局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补缴社会保险义务的前提应当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在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1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龙江银行已就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非终局裁决具有可诉性,在用人单位起诉后已失去法律效力;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基础应当为劳动关系确定地存在。因此,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另行制作终局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龙江银行为被申请人孙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5)第24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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