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庆市肇源县和平中心校副校长,住大庆市肇源县。(未出庭)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肇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住大庆市肇源县。(未出庭)
被告:王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中心校员工,住大庆市肇源县。
被告:贾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肇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员,住大庆市肇源县。(未出庭)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夫妻关系)、王忠宝、贾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汤某某、贾玉萍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开庭未到庭,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汤某某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511.02元,利息人民币5459.31元、复利人民币1676.34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合计人民币1664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38.3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4、请求被告承担催收工本费人民币4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对上述诉请32756.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共同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0%,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以及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货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按照催收次数收取人民币50元次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宝、贾玉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宝、贾玉萍为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原告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忠宝、贾玉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有人民币16646.67元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王忠宝辩称,被告刘某某、汤某某贷款事实存在,本人确实在这笔贷款中为其二人做担保,签了保证合同,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款。
被告刘某某、汤某某、贾玉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微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入账凭证、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欠款明细各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忠宝、贾玉萍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共同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0%,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以及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货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按照催收次数收取人民币50元次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宝、贾玉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宝、贾玉萍为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原告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忠宝、贾玉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将2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2月26日尚有人民币16646.67元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2万元、工本费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汤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及工本费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忠宝、贾玉萍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刘某某、汤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11.02元,利息人民币5459.31元、复利人民币1676.34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其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给付并加收50%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6646.67元;
二、被告王忠宝、贾玉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4元,四被告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重阳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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