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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与姚某、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一道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行职员。
被告:姚某,女。
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路东出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某,女。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姚某、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江银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张磊、被告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本息合计1,579,913.53元;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直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某、东某公司、袁某、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某以被告东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同时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自2017年8月10日起,被告姚某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已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担保人为袁某属实,以东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作为抵押属实。
被告东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担保人为袁某属实,以东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作为抵押属实。
被告袁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龙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1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内容为1-19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欲证明被告姚某在原告处循环借款160万元。
2.东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14页(复印内容为1-12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1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为东某公司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及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
3.原告与担保人魏征、袁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10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保证人魏征、袁某对被告姚某及东某公司此笔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
4.原告与姚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回单复印件1份1页;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复印件1份2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借款人姚某向原告贷款属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其个人账户。
5.房产抵押声明复印件2份共2页,他项权利证复印件2份2页,房产价值协议书复印件2份2页,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回执复印件2份2页,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1份1页,房产证复印件5页。以上证据欲证明抵押声明人东某公司自愿以位于东山街编号为东山字第2007(xxx)号,及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两处房产提供担保,两处房产已经进行了他权登记。
6.龙江银行核保书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保证人魏征、袁某自愿为借款人姚某提供160万元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7.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其房产为被告姚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8.龙江银行送达承诺书复印件4份4页。欲证明被告姚某、东某公司、魏征、袁某与原告签订了送达承诺书,承诺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9.房屋抵押评估表复印件2份共37页。欲证明齐齐哈尔华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10.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手续复印件1份9页。欲证明被告东某公司的资质。(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被告姚某、东某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某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被告姚某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被告东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道的房产[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二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区房他证东山字第20**(xxxxx)号及加区房他证东山字第20**(xxxxx)号]。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及案外人魏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L27032015000129号。被告袁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姚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10.00元,利息107,348.94元,复利2,554.59元,以上本息合计1,579,91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姚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10.00元,利息107,348.94元,复利2,554.59元,以上本息合计1,579,913.5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龙江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本金1,470,01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利息107,348.94元,复利2,554.59元,以上本息合计1,579,913.53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
三、被告袁某对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道的房产[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加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号]对一、二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可以与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的权利。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5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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