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一道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禹,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行职员。
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路东出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某,女。
被告:袁某,女。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姚某、袁某、白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江银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禹、张磊、被告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白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本息合计1,028,013.1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直至贷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公司、白某某、宋某某、姚某、袁某于2016年3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以被告白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同时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自2018年3月28日起,被告东某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已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担保人为袁某、白某某、宋某某属实,以白某某、宋某某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
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担保人为袁某、白某某、宋某某属实,以白某某、宋某某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
被告袁某、白某某、宋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龙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1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内容为1-19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欲证明被告东某公司在原告处循环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
2.被告白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14页(复印内容为1-12页),合同编号为D0527032016000011(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被告白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为白某某名下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xxxxx)号房产及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xxxxx)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
3.原告与姚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11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与姚某签订了100万元连带保证合同。
4.原告与魏征、被告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11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袁某、魏征签订了100万元连带保证合同。
5.循环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小企业贷款合同入账复印件1份、受托支付凭条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共一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支付给东某公司100万元的贷款已打入该企业账户。
6.加区房他证长虹字第20**(xxxxxx)号及加区房他证长虹字第20**(xxxx)号复印件共两页。欲证明两处房产均已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权证登记,两处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
7.龙江银行送达承诺书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借款人东某公司、抵押人白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送达承诺书,承诺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8.房屋抵押评估表复印件2份共2页。欲证明齐齐哈尔华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宋某某提供的担保抵押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9.对账单打印件1份1页。欲证明东某公司的该笔贷款截止到2018年8月2日欠款100万元,表外欠息27,882.3元,复息130.8元,本息合计1,028,013.10元。
被告东某公司、姚某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被告东某公司因采购蓝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白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白某某以其名下与宋某某共有的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的[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xxxxx)号]及[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011096)号]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区房他证长虹字第20**(xxxxxxxx)号及加区房他证长虹字第20**(020043)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及案外人魏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被告姚某、袁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882.30元,复利130.80元,以上本息合计1,028,01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某、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882.30元,复利130.80元,以上本息合计1,028,013.1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袁某、白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龙江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利息27,882.30元,复利130.80元,以上本息合计1,028,013.10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
三、被告姚某、袁某对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白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长虹社区与被告宋某某共有的[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xxxxx)号]及[加区房权证长虹字第C20**(xxxxx)号]两处房产对一、二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可以与被告白某某、宋某某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的权利。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0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姚某、袁某、白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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