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一道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禹,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行职员。
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路东出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某,女。
被告:袁某,女。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卫林铁木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广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姚某、袁某、大兴安岭地区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江银行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禹、宋佳、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姚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本息合计2,048,642.03元;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直至贷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某公司、林某公司、袁某、姚某于2016年3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某公司以被告林某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同时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机关办行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自2018年3月7日起,被告东某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已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姚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袁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林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原告龙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9页(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内容为1-19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欲证明被告东某公司在原告处循环借款20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
2.林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13页(复印内容为1-12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被告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为地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1183)号、土地证编号是加区国用(2014)第451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
3.原告与保证人姚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10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与姚某签署了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保证人魏征、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10页,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袁某、魏征签署了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5.循环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小企业贷款合同入账复印件1份、受托支付凭条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共一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支付给东某公司200万元的贷款已打入该企业账户。
6.加区房他证东山字第20**(xxxxxxx)号及土他证加区他项(2016)第025号复印件共两页。欲证明抵押房产已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权证登记,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
7.龙江银行送达承诺书复印件2份2页。欲证明借款人东某公司、抵押人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送达承诺书,承诺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8.房屋抵押评估表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齐齐哈尔华龙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
9.对账单打印件2份2页。欲证明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642.03元,本息合计2,048,642.03元;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东某公司贷款200万元表外欠息119,226.27元,及复息2,429.38元,本息合计2,121,655.65元。
被告林某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东某公司因采购蓝苺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林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被告林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朝阳居委会的房产[地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1183)号、土地证编号是加区国用(2014)第4510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区房他证东山字第20**(xxxx)号及土他证加区他项(2016)第025号]。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及案外人魏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被告姚某、袁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538.76元,复利103.27元,以上本息合计2,048,6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某、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日,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538.76元,复利103.27元,以上本息合计2,048,642.0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某公司、姚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龙江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2日的利息48,538.76元,复利103.27元,以上本息合计2,048,642.03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
三、被告姚某、袁某对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朝阳居委会的房产[地区房权证东山字第20**(xxxx)号、土地证编号加区国用(2014)第4510号]对一、二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可以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的权利。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姚某、袁某、大兴安岭地区林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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