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
杨莉红
段某某
宋婉凝(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宋胜莲
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代码5606265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99号、301号。
代表人吴国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莉红,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婉凝,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胜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正顺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龙源支行(龙江银行)与被告段某某、宋胜莲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杨莉红,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婉凝,被告宋胜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胜莲与段某某能够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主要有三项,一是宋胜莲与段某某双方自认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二是段某某与宋胜莲自认一方支付、另一方收取了全部租金,段某某提交了转款的各项记录;三是本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433号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宋胜莲与段某某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在三项证据中,本院判决书是依据前两项证据而形成的。在本案审理中,龙江银行要求对宋胜莲与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宋胜莲与段某某均不能提交原件,致使对该租赁协议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宋胜莲与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形成时间不真实,不是2011年1月18日签订,应为龙江银行向宋胜莲与哈尔滨正顺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所签。宋胜莲与段某某双方自认支付租金的转款记录,时间、转款人等都明显不合理,宋胜莲与段某某对此的解释牵强,无法证实段某某给付宋胜莲租金1000万元。龙江银行认为宋胜莲与段某某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日期,编造支付租金记录,取得本院(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龙江银行的利益,龙江银行要求撤销(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段某某与宋胜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宋胜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某、宋胜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胜莲与段某某能够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主要有三项,一是宋胜莲与段某某双方自认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二是段某某与宋胜莲自认一方支付、另一方收取了全部租金,段某某提交了转款的各项记录;三是本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433号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宋胜莲与段某某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在三项证据中,本院判决书是依据前两项证据而形成的。在本案审理中,龙江银行要求对宋胜莲与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宋胜莲与段某某均不能提交原件,致使对该租赁协议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宋胜莲与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形成时间不真实,不是2011年1月18日签订,应为龙江银行向宋胜莲与哈尔滨正顺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所签。宋胜莲与段某某双方自认支付租金的转款记录,时间、转款人等都明显不合理,宋胜莲与段某某对此的解释牵强,无法证实段某某给付宋胜莲租金1000万元。龙江银行认为宋胜莲与段某某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日期,编造支付租金记录,取得本院(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龙江银行的利益,龙江银行要求撤销(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段某某与宋胜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里民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宋胜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某、宋胜莲负担。
审判长:檀东平
审判员:郭道胜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姜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