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赵会洁
李向学(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
武经满
田某某
鲁建国
刘某
孙某
孙某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负责人刘永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会洁,该行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学,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经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下称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洁、李向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武经满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0,000元,贷款利率7.995%,贷款期限12个月。
同日,田某某向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田某某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贷款及利息;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与龙江银行平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为武经满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武经满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欠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现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武经满、田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诉讼费由武经满、田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不认识武经满,也不知道是武经满贷款,当时是王某甲联系贷款。
要是知道武经满贷款,刘某不会同意担保。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意在证明: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武经满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武经满向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6日。
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等内容。
证据二、借款人声明及承诺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
意在证明:武经满对借款所提供的相关办理文件保证其真实性,并履行借款合同按期还本付息。
田某某是武经满的妻子,并自愿对此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涉及到的其他费用,承担相关的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证据三、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
意在证明:2013年5月6日,武经满委托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将自己所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刘某某账户。
证据四、通用机打凭证。
意在证明:2013年5月17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和贷款人的要求发放贷款3,400,000元。
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意在证明:2013年5月17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已向武经满支付贷款3,400,000元。
证据六、龙江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
意在证明:武经满在借款后应还的利息及本金。
证据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
意在证明: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3,400,000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授信种类为人民币,违约利息为50%。
证据八、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意在证明:2013年5月6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为武经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九、房地产抵押合同。
意在证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对武经满的借款事项知晓,并自愿以各自所有的家庭财产房屋,进行抵押为武经满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为鲁建国承担800,000元的保证责任,刘某承担880,000元的保证责任,孙某承担870,000元的保证责任,孙某承担850,000元的保证责任,总保证额为3,400,000元。
证据十、房产抵押声明。
意在证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分别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以抵押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清偿为止。
证据十一、处置抵押房产委托书。
意在证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分别用自己的房产为武经满借款3,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武经满不能还款付息,担保人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愿以各自的担保份额承担责任,委托抵押权人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处置自己的抵押房产,并为此承担相关的费用。
证据十二、同意书。
意在证明:王某乙是鲁建国的妻子,因鲁建国用其夫妻共有房产为武经满的借款,设立房屋抵押担保,愿意以家庭财产为武经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证据十三、他项权证。
意在证明:对鲁建国、孙某、刘某、孙某分别所有的住房,设立权利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对武经满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总金额为3,400,000元。
证据十四、银行贷款本息合计。
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武经满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37,501.90元,应由武经满、田某某共同偿还,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应在保证范围内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房屋贷款保证函。
意在证明:刘某的贷款由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舒兰市某某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武经满,只知道王某甲联系贷款,并不知道是武经满贷款。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无异议。
原告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对被告刘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该证据系复印件,哈尔滨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舒兰市某某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与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诉求贷款无直接联系。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刘某举示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武经满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田某某向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合法有效,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武经满支付贷款人民币3,400,000元,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武经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武经满、田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龙江银行平房支行,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现武经满不履行到期债务,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享有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以抵押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经满、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
二、被告武经满、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经满、田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鲁建国抵押财产、刘某抵押财产、孙某抵押财产、孙某抵押财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经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武经满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田某某向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合法有效,龙江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武经满支付贷款人民币3,400,000元,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武经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武经满、田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与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龙江银行平房支行,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现武经满不履行到期债务,龙江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龙江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享有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以抵押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经满、田某某、鲁建国、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经满、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
二、被告武经满、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经满、田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鲁建国抵押财产、刘某抵押财产、孙某抵押财产、孙某抵押财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鲁建国、刘某、孙某、孙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经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审判长:杨树枫
书记员:刘爽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