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群英街利民学苑10、11、1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树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锋。
被告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永胜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现住双城市。
被告吴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占锋,职务总经理。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诉被告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仓公司)、霍某某、吴某某(二人系夫妻)、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告福满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万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福满仓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又分别与霍某某、吴某某(二人系夫妻)、万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满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满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合计4,033,686.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霍某某、吴某某、万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福满仓公司、霍某某、吴某某、万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满仓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福满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福满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霍某某、吴某某、万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苑支行借款本金3,405,978.38元及利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05,978.38元,从201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7.8%;复息计算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分别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霍某某、吴某某负民事连带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民事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6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4,069.00元,由被告哈尔滨福满仓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微 审 判 员 王加庆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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