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与周某某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
杜煊瞳
李向学(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哈东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白俊华
周某某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
代表人董研,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煊瞳,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学,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哈东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财,总经理。
被申请人白俊华。
被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以下简称哈西支行)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东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东仓储公司)白俊华、周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1月8日,哈西支行与哈东仓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哈东仓储公司向哈西支行分别借款329万元、101万元、270万元,合计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哈西支行与白俊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二份、与周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白俊华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A号(建筑面积300.65平方米)房产为哈东仓储公司借款329万元向哈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E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产为哈东仓储公司借款101万元向哈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周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F号(建筑面积247.49平方米)房产为哈东仓储公司借款270万元向哈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0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4年1月16日,哈西支行向哈东仓储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哈东仓储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或变卖白俊华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A号(建筑面积300.65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哈西支行在借款3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拍卖或变卖白俊华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E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哈西支行在借款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拍卖或变卖周某某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F号(建筑面积247.49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哈西支行在借款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在审查中查明,白俊华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A号房产(产权证号:0701022460,建筑面积300.65平方米)、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E号房产(产权证号:0701023486,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所有权人是白俊华,周某某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F号房产(产权证号:0701023487,建筑面积247.49平方米)所有权人是周某某,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现由白俊华、周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西支行与哈东仓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西支行与白俊华、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哈东仓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白俊华、周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哈西支行对白俊华、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哈东仓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哈西支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白俊华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A号(建筑面积300.65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3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被申请人白俊华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E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F号(建筑面积247.49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西支行与哈东仓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西支行与白俊华、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哈东仓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白俊华、周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哈西支行对白俊华、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哈东仓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哈西支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白俊华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A号(建筑面积300.65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3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被申请人白俊华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E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50号太阳居30层F号(建筑面积247.49平方米)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辛颖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王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