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何永志
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王识添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代表人范剑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志,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识添。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先锋支行)与被告王识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永志、沈丽萍,被告王识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先锋支行与王识添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先锋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王识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84,153.29元及利息的义务。王识添拖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王识添还应承担先锋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同时王识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先锋支行要求解除与王识添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所以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按年利率8.4%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与被告王识添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借款本金384,153.2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借款利息26,168.2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
五、如被告王识添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王识添购买的宝马2979CC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识添负担3,7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先锋支行与王识添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先锋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王识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84,153.29元及利息的义务。王识添拖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王识添还应承担先锋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同时王识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先锋支行要求解除与王识添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所以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按年利率8.4%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与被告王识添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借款本金384,153.2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借款利息26,168.26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识添立即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
五、如被告王识添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将被告王识添购买的宝马2979CC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码,×××)一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识添负担3,7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审判长:王东来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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