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分局三委中兴路中段(中兴花园小区7栋5号)。
负责人:富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加奇,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宝某农垦社区B区2委*栋***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农场(以下简称宝某农场)、原审被告崔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寇加奇,被上诉人宝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宝某农场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案涉贷款是否为“新贷还旧贷”,宝某农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宝某农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提供的照片虽然可以显示双方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但照片无法反映任何谈话内容。尹春媛与单娜是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的工作人员,与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尹春媛、单娜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本人并未参与谈话,对照片中双方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并不清楚。在法院对宝某农场计财科长赵海进行调查时,赵海表示“当时双方是在谈金融业务拓展的事,以前他们也来过几次,但并没有谈宝某农场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对于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主张在2016年5月20日去宝某农场催收不良贷款的事实,因宝某农场不认可,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案涉贷款是否为“新贷还旧贷”,宝某农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4,000,000.00元贷款与本案案涉贷款并非同一借款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偿还旧贷”,宝某农场以此条规定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与借款农户签订农业种植借款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户本人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事实上,借款农户作为合同的债务人没有实际得到贷款利益,而宝某农场作为借款农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享有该抗辩权。综上所述,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宝某农场主张过保证责任,宝某农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要求崔广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崔广军本人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崔广军偿还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522,014.48元,合计3,022,014.48元;2018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龙江银行红兴隆支行对宝某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6.00元,由崔广军负担。
审判长 苏倡
审判员 鲁民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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