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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与李某、马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县宝某镇新华路411号。
负责人:牟胜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市场部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宝某县。
被告:张雪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宝某县。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归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被告李某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325867.87;3、请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张雪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用于抵押的位于宝某县××市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龙银双宝个借字物循第XX号,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单笔循环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雪飞、马某某为担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宝某县××市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30万元。首笔贷款结清后,借款人李某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为借款人发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到2016年7月23日,被告借款于2016年7月24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没有到原告处签过字,与被告张雪飞、马某某不认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雪飞、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15年7月24日物业贷(循环)贷款借款凭证中李某签名及捺印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1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痕鉴字【2018】第13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2015年7月24日借款合同编号为:L2XX3(物业贷(循环贷款)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字一栏李某签字上面捺印的指纹不是李某所捺印。2018年6月29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字【2018】第95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7月24日物业贷(循环)贷款借款凭证中“李某”的签名字迹与李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其于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处提款的事实不知情,且未使用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星华
审判员 刘同江
审判员 修冬

书记员: 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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