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负责人:孙成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岭,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宝某某惠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中央大街45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所律师。被告:封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所律师。被告:集贤县卫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发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沙岗东(沙岗沥青储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陈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顺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付村(收费站附近)。法定代表人:张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贷款26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龙银双公流借2015-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被告惠某公司提交的提款通知书申请,将2600万元款项分两笔发放到被告惠某公司账户内,其中一笔为1101万元,另一笔为1499万元。另外,被告惠某公司用公司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公司位于宝某某××人民路汇丰商厦4层10处房产及对应土地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等与原告签订了无限连带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贰仟陆佰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产生的贷款利息及因延迟还款所产生的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971,962.43元(贰佰玖拾柒万壹仟玖佰陆拾贰元肆角叁分);3、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从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4、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惠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对其位于宝某某××人民路汇丰商厦4层10处房产及对应土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宝某某房权证宝清字第2013第90051240、90××36、90051238、90××34、90051229、90××39、90051235、90××31、90051237、90××28号,土地产权证号:宝国用2013第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1318号)。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惠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及政策均反对利滚利,且原被告间关于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所要求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卫发公司、顺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卫发公司及顺兴公司对为被告惠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二、鉴于被告惠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提供了抵押财产,卫发和顺兴公司请求法庭首先执行抵押财产,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卫发和顺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卫发和顺兴公司不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复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复息是对逾期利息再行计息,系俗称的利滚利,这种计息方式,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超出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封官山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对惠某公司借款及为惠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二、在惠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存的情形下,依法应在借款人惠某公司提供物保的范围内实现原告的权利,仍有不足的情形下,由各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复息,具体理由同惠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一、二、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被告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惠某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王某某、封官山、于宏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9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宝某某惠某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2803201500031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用于支付顺兴公司,卫发公司在龙江银行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7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当时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的第九条9.3条款,约定了复利。证据4、借款凭证两张及机打凭证共6页,证明原告与2015年8月18日分两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00万元,第一被告的存款账号为28×××06,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5、龙江银行核心系统利息清单一份(两张),惠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两张,证明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971962.43元。证据6、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两份(共计15页),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惠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228032015000024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宝某某××人民路惠某商厦4层10处房产共计5543.43平方米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为自己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宝某某房他证宝清字第××号和保他项(2015)第039号,原告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证据7、卫发公司、顺兴公司和王某某、封官山保证合同三份(27页),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集贤县卫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双鸭山市顺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王某某、第五被告封官山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0128032015000057、D0128032015000056/D0128032015000054,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惠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三、四、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卫发公司、顺兴公司二被告对原告龙江银行所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惠某公司、王某某、封官山三被告对原告龙江银行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中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五中核心系统利息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应对自行制作的清单中复息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示。原告龙江银行当庭释明依据银行账户流水制作核心系统利息清单中复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核确认,对核心系统利息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龙江银行与惠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订立编号为G2803201500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江银行向惠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顺兴公司、卫发公司在龙江银行欠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年息6.79%,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同日,龙江银行与惠某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惠某公司在G2803201500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惠某公司愿以坐落于宝某某××人民路汇丰商厦4层10处合计5543.43平米房产及其房产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为2600万元借款向龙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8日,龙江银行与惠某公司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房产证号:宝某某房权证宝清字第2013第90051240、90××36、90051238、90××34、90051229、90××39、90051235、90××31、90051237、90××28号,土地产权证号:宝国用2013第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1318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证号为宝某某房他证宝清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宝他项(2015)第039号。龙江银行还在2015年7月29日与王某某、封官山、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惠公司在G2803201500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某某、封官山、卫发公司、顺兴公司愿向龙江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龙江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顺兴公司、卫发公司在龙江银行欠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陆续向惠某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借款期满后,惠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约定的部分利息,惠某公司、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龙江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
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惠某公司、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岭,被告卫发公司、顺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婧,被告惠某公司、王某某、封官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与惠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均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均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江银如约向惠某公司发放了2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惠某收到借款使用后并未归还上述款项,违反了与龙江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故惠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应对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惠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担保,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应对惠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得款偿还原告龙江银行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龙江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江银行诉讼请求中惠某公司应支付给龙江银行截止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2,971,962.4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每月21日为结息日,每月以上期利息为基数乘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185%除以360天乘以逾期天数得出,下期在以上的基数上又将付息计入为基数计算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龙江银行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根据应付贷款利息表确认的内容,至2017年8月17日止,惠某公司应给付龙江银行复利应为91010.13元而非146634.88元;再加上正常利息与罚息2827091.94元,龙江银行应付贷款利息共计2918102.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二、被告惠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及因迟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2918102.0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三、被告惠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85%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原告龙江银行对被告惠某公司位于宝某某宝清镇人民路抵押证号为:宝某某房他证宝字第××号号和宝他项(2015)第03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指定的汇丰商厦4层10处房产及对应土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宝某某房权证宝清字第2013第9005124090××366、9005123890××344、9005122990××399、9005123590××311、9005123790××28号号,土地产权证号:宝国用2013第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1318号)。五、被告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惠某公司抵押物向原告龙江银行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60元,由被告惠某公司、卫发公司、顺兴公司、王某某、封官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