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
负责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双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在未依法撤销之前仍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为案外人所垫付的税款予以返还,是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返还款项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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