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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富振国、刘某某(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振国
刘某某
毕风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
李士友
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
黄雷九
刘秋红
张福君
车彦华
李有春
张银霞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宝地水稻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振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风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建三江分局前锋农场一区一委。
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迎宾路中段新华书店楼下。
负责人:佟静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友,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雷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彦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宝地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胜利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黄北燕,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金宝地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宝地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振国及富振国、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风睿、朱旭、上诉人龙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友、郑颂,被上诉人黄雷九、车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福君、李有春、张银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振国、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富振国、刘某某及被上诉人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龙腾合作社连带给付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借款119,400元,改判按照被上诉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确认利息,诉讼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富俊贷款后购买的生产物资如何使用与《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及《联户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富俊在委托龙腾合作社收取400,000元贷款后,只需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可。
至于富俊用借款中的119,400元购买水稻生产物资如何使用,富俊给付富振国生产物资是买卖、赠与还是因存在借贷关系的以物抵债,均为富俊对个人所有生产物资的自由处分。
在富俊死亡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富振国、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富俊无法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因富振国使用了富俊购买的生产物资便让其自行承担119,400元的给付责任。
2.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原审起诉请求各被告偿还利息为16,330.58元,一审判决将利息增加到19,079.29元,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龙腾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腾合作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富俊在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富振国、刘某某是否继承了该遗产。
如果富俊的遗产足以偿还其贷款本息,则富振国、刘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有不足,不足部分判令由龙腾合作社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
据了解,富俊留有的遗产即500多亩水稻收益足以偿还293,984.12元银行贷款本息。
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富振国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开庭时,我方把利息计算到开庭当天,因此判决的利息数额比起诉状中的高。
龙腾合作社辩称:真正领取生产物资并出具手续的人是富振国,富振国与富俊是父子关系,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水田,原审法院判令富振国偿还该部分款项正确。
利息问题同意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意见。
黄雷九、车彦华、金宝地合作社辩称:认可龙腾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龙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18日,被告富振国、李有春、黄雷九、张福君和富俊五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1,4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
其中富振国借款240,000元、李有春借款250,000元、黄雷九借款330,000元、张福君借款200,000元、富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7.276%,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采取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
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富俊溺水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富俊的贷款本息,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振国、刘某某、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16,33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富振国、刘某某、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和富俊与原告签订《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共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其中富振国借款240,000元、李有春借款250,000元、黄雷九借款330,000元、张福君借款200,000元、富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7.276%,借款用途为种植水稻,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联保小组各成员为相互之间的借款清偿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行为,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已履行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全部贷款本息;联保小组中任意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保证人承担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富振国、黄雷九、张福君、李有春和富俊与原告签订联户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为保证《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债务的履行,实行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将各借款人的借款汇至龙腾合作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
被告龙腾合作社在扣留了风险金(贷款金额的10%)、保险金(千分之三)、担保金(每亩10元)及给付了生产物资(每亩200元)后,剩余借款由各借款人领取。
其中富俊被扣留了风险金40,000元、保险金1,200元、担保金5,970元,富俊所领取的119,400元生产物资由被告富振国使用。
截止2015年12月14日富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079.2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与富振国、刘某某、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富俊签订的《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富振国、刘某某主张的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问题。
原审中,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6,330.58元,但原审庭审中,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举示的贷款明细显示富俊贷款截至庭审当日为19,079.29元,对此各被告并无异议,此证据说明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并未放弃对延期偿还贷款的利息主张,仅系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的判决未超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富振国、刘某某应否承担对富俊贷款中119,400元部分的偿还责任问题。
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将富俊贷款转入龙腾合作社后,龙腾合作社将其中的119,400元部分以生产物资的形式发放,该生产物资由富振国、刘某某领取并实际使用,富振国、刘某某作为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对该款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富俊是否留有遗产问题。
龙腾合作社为富俊等人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富俊因意外去世,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提前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龙腾合作社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俊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是否足以清偿贷款本息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腾合作社可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遗产继承人或家庭共同经营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龙腾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振国、刘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与富振国、刘某某、黄雷九、刘秋红、张福君、车彦华、李有春、张银霞、富俊签订的《涉农对私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富振国、刘某某主张的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问题。
原审中,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6,330.58元,但原审庭审中,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举示的贷款明细显示富俊贷款截至庭审当日为19,079.29元,对此各被告并无异议,此证据说明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并未放弃对延期偿还贷款的利息主张,仅系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的判决未超出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富振国、刘某某应否承担对富俊贷款中119,400元部分的偿还责任问题。
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将富俊贷款转入龙腾合作社后,龙腾合作社将其中的119,400元部分以生产物资的形式发放,该生产物资由富振国、刘某某领取并实际使用,富振国、刘某某作为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对该款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富俊是否留有遗产问题。
龙腾合作社为富俊等人向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富俊因意外去世,龙江银行建三江支行提前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龙腾合作社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俊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是否足以清偿贷款本息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龙腾合作社可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遗产继承人或家庭共同经营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龙腾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振国、刘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腾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富振国、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朱冬杨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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