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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72号。
负责人:魏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峰,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12月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0元及利息27434.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息合计4493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明确约定信用卡收费标准、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9、授信额度3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对其持有的信用卡停止计息,截至该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0元及利息27434.1元,本息合计44934.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0元及利息27434.1元,本息合计449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财产保全费2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伟
审判员 吴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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