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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县电业局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文化街35号。法定代表人:纪雪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城东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海,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电业局与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峰、张小东、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海、赵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26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龙江县110kv白合变电站2008年建线,2009年6月22日正式投入运营使用。2010年被告建设白山中心储备料场,将原告白合变电站部分110KV架空输电线路及四根输电线杆(016号-019号)围在白山中心储备料场之内,擅自侵占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占用原告输电线路走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之间多次通知被告整改,被告均未重视;2016年2月29日被告院内017号水泥杆倒塌引起火灾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排除了线杆自身质量问题及天气等自然力影响,其结论是受外力作用所致,即人为造成的。110KV雅和线017号水泥杆因受外力作用倒塌,输电线路烧毁中断,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4,216.31元,被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发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述被告在建设储备料场之时就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案外人处租赁相关场地用作储备料场,以及此后将相关发电原料在此处进行储备是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侵权之处,也不必然导致原告所诉本案险情发生。原告所述通知被告整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在依法使用储备料场的场地的过程中,在险情事故发生之前,从未接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关于整改的通知。2.本案险情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于被告对储备料场场地进行使用,而是由于原告具有维护责任的输变电高压线杆突然倒塌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本案险情事故的发生应当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法律规定,本案险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具有维护责任的电线杆突然倒塌所致,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受害人在不存在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所述推定被告实施了相应行为,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同时,也与被告是涉案险情受害人的身份明显不符,其关于推定被告负有责任的论断违背了侵权责任法对该类险情事故进行归责的相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关于黑龙江省农网完善工程第一批输变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2)关于黑龙江省农网完善工程第一批输电项目初步设计审核意见的批复、(3)关于下达黑龙江省2008年农网完善工程项目实施计划(一批)的通知、(4)龙江县110KV白合变电站投运方案、(5)燃料仓储土地租赁合同、(6)110KV雅合线穿越料场平面图。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110KV雅合线合法建设运营在先,被告储备料场的建设在后,被告擅自在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下建设运营储备料场,将高压线杆围在封闭的料场内,是违法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仅能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他人续签了场地租赁续费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进行仓储场地建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7)设备巡视及缺陷消除记录、(8)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3份。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违反《电力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非法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草料,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被告拒不改正。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既无文号,亦无相关人员签署,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并要求整改。同时,该通知书中有一份日期是2011年4月16日,恰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建设储料场的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9)产品质量合格证、(10)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3份、(11)齐齐哈尔龙江县电业局110KV雅合线017号水泥杆检测报告。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采用的110KV雅合线017号水泥杆符合产品质量合格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组证据达到了产品质量合格标准,但不能就此推定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导致水泥杆裂。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2)2016年2月29日15:30-20:00龙江县气象局资料、(13)龙江电业局110KV雅合线017号混凝土电线杆倒塌原因鉴定意见书、(14)龙公消火认字[2016]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5)龙公消火认字[2016]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6)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该组证据旨证明,017号电线杆倒塌时风力为3级,不具有破坏性,是外力导致料场内017号高线杆折断倒地。被告质证意见,除对该组资料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证据(13)是原告单方申请的,政府在制定调查意见报告时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而仅是作为参考,仅是不能排除的一个原因,而不是唯一的原因。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8)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19)火灾现场图片2张、(20)关于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储备料场“2.29”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1)雅合线修复工程结算表。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草料,非法机械作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最终导致017号高压线杆在被告控制支配的封闭空间内因外力作用导致折断倒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4,216.3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说明了原告方是责任主体,被告作为储备料场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只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且报告中明确要求原告要吸取此次火灾的教训,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和相应按全生产职责,这表明了原告对于故事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2)(2017)黑020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旨证明,被告非法占用输电线路走廊,擅自将原告4根高压线杆围在其支配控制的封闭料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火灾发生前被告料场内有大量机动车车辆作业,而017号高压线杆系外力作用折断倒地,有证人可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相关责任人只是由于落实消防主体责任不到位而承担相关责任并不能证明与电线杆折断倒塌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相关证人证言仅仅模糊的表明听到了声音,既没有亲眼所见,也没有给出肯定的直接回答,因此既不能由此得出两位责任人与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得出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结论。7.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23)倒塌后的017号高压线杆图片3张、(24)龙工LG850轮式装载机参数及图片2张、(25)询问笔录-胡凯(大车司机)、(26)询问笔录-程向福(牛倌)、(27)询问笔录-李国辉(牛倌)、(28)2016年4月1日14:47讯问笔录-翟志勇(国能料场现场员)、(29)2016年4月1日19:21讯问笔录-翟志勇(国能料场现场员)。该组证据旨证明,017号高压线杆是被告装载机撞倒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一处表明是哪个人哪辆车撞倒的高压线杆,而且无论是事故调查报告,还是刑事判决书均没有予以认定。被告国能发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龙江县电业局根据“黑龙江省农网完善工程第一批输电项目”建设要求,开始建设110KV白合变电站,于2009年6月22日投入运营使用。同年,被告国能发电公司与陈立浩签订了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白山镇西白土村,占地面积为330亩场地的使用权,建设了白山中心储备料场,而本案争议的四根输电线杆正处在料场中间,故无法绕避,只得将其围在料场内。2011年4月16日、2014年3月6日和2016年1月7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下发了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但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及整改。2016年2月29日下午3点12分(料场监控器显示的时间),位于龙江县城东路东的国能发电公司院内的电业局所属的白合变电站的110kv雅合线017号水泥杆因受外力作用突然倒塌,引起现场违规堆放在高压线路附近的柴草垛起火,导致龙江县电业局雅合线输电线路被烧毁中断,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54,216.31元(有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本院认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高压线路是2008年经合法审批架设的,被告白山储料场是其后建立的,建厂时擅自把原告110kv雅合线的016号—019号四根高压线杆围在其封闭的场区院内,非法占用输电线路走廊,本身就有不合理性,况且还在高压线下违规堆放大量的易燃柴草垛,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对线路的正常检修、维护工作,并且在原告下达安全通知单后仍然没有整改措施,客观上形成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另外,被告既然把线杆围在其院内,就对线杆有保护的义务,其不能如此,反而由于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110kv雅合线输电线路017号线杆在其厂区内因受外力作用倒塌并将原告高压线路烧毁中断蒙受经济损失的后果,对于该经济损失,被告负有无法推卸的直接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江县电业局经济损失154,21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84.00元,由被告国能龙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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