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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第四道街供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全,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瑞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农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第三人岳瑞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作联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争议土地的四至认定错误。200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所卖土地及四至,法院应按协议约定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超出其土地使用面积在他人土地上建猪舍,其所谓的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购买土地时与对方签订了协议,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并且也依法办理了土地证,被上诉人是合法的使用权人。也基于此,被上诉人建了猪舍和围墙,后期上诉人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造成了一地两卖,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合作联社赔偿因重复出卖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合作联社承担;一审庭审时,贾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合作联社赔偿其经济损失59,50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某某2007年3月与哈拉海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哈拉海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时量化给全体职工及遗嘱的营业大楼(建筑面积352平方米),另外包括锅炉房、营业楼后仓库,以19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贾某某,营业楼界限(四至),东边从东数第三个垛中间往西,南至公路;西至大院围墙;北至西大门小垛东西平行往南;车库东有5米属于车库所有,水泥地面属于车库所有,车库南大山墙与门市部大楼后仓库后墙中间各应有半(各有90厘米),大楼后山墙与锅炉房中间土地各一半。2008年11月24日原告贾某某经龙江县人民政府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659.7平方米。2009年原告贾某某建起了猪舍、围墙、菜窖及支付了办证费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合作联社给第三人岳瑞君出具了界址界定证明,龙江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办了土地使用证书。2016年8月23日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21民初1504号判决,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哈拉海乡供销社的主管部门,哈拉海乡供销社于产权制度改革时已不在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负责。原告购买哈拉海乡供销社营业楼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图纸,第三人购买哈拉海乡供销社抵押给农行的房屋后,主张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购买的楼房北侧有一锅炉房,该锅炉房(见图纸)系原告购买,2008年原告申请办理土地证,因被告出具的买卖协议书未附有图纸,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认下,土地管理部门将锅炉房以北的土地确认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地块建造了附属物。2011年第三人购买农行出卖的楼房后,向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并颁发了土地证,因被告方工作原因,导致一块土地发放了二个使用证,存在过错。原告手中的土地证被撤销,因此其在争议土地上的建造物应予拆除,原告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申请鉴定,考虑鉴定费用及原告的实际投入,被告应适当赔偿。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合作联社于2007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贾某某交付全额价款,并在合作联社指认下确定土地使用范围,贾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权证,2009年其在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建起猪舍等。但2015年4月10日,合作联社又为第三人岳瑞君出具界址界定证明,导致本案争议土地被确认给第三人岳瑞君。由此可见,贾某某拆扒猪舍所产生的损失,合作联社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贾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贾某某的实际投入,判决合作联社适当赔偿20,000.00元并无不当。现合作联社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该主张其只提供了贾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但通过该协议并不能证实合作联社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龙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 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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