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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七棵树镇七棵树村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560622676K。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5,2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陈立坤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玉翔、曲兴武驾驶的黑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陈立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及维修费总计65,246.00元。该事故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限额为190,650.00元,加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6,000.00元,施救费8320.00元,一共施救里程208公里,按照施救费标准40.00元每公里计算,原告两项费用均过分高于被告的定损金额。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2,946.00元,与诉讼请求不符,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比被告定损高了7993.00元,对其产生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在我公司定损范围内可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保黑B×××××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90,650.00元,加保不计免赔险。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时交纳保险费。2016年12月3日23时10分许,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陈立坤驾驶黑B×××××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驾车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曲兴伍驾驶的黑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坤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兴伍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1,046.00元,施救费11,900.00元,共计62,94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黑B×××××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650.00元,而原告保险车辆损失金额62,946.00元,属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2,9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0元,减半收取715.50元,由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69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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