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崇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崇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崇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崇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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