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坌处镇地兰村九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青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木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冰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冰冰、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9,100元;2、确认原、被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因病休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病假工资,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均为1,393元。2018年4月30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所患XXX疾病,根据规定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且其持续就医,合同期满后医院仍持续为其开具病假单,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也是知晓的,还为原告组织了募捐,故被告不应终止其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应持续,被告亦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因此,原告为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因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生病,被告为给原告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故与原告续签了六个月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10月病假开始就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向被告交过病假单,但被告仍按月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还为原告组织了募捐。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病假,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1,393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
2018年9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351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实际是2017年8月所签,原告签字时合同的手写内容部分均为空白,被告当时告知原告签订两年期的合同,从未说过因为医疗期而续签六个月的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显示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但其所患疾病属于特殊疾病,自2017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开始休病假,出院后持续就医,医院也一直为其开具病假单,且其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根据规定,其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故该劳动合同到期时尚处于医疗期内,被告不应终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被告也未在该劳动合同到期时向其作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其2018年6月20日没有收到2018年5月份的工资,于同月25日电话询问瞿主管为何没有收到工资后,瞿主管才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了没有工资了。之后,原告就提起了仲裁申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就医记录、鉴定结论书,其中,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门诊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2日休息,门诊日期为2018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6日休息;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于2018年5月7日、同年8月14日分别为原告开具了建议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单;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被告对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就医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起请病假,双方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考虑到原告患病可享受医疗期,故与原告续签了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作为给予原告六个月的医疗期,原告签字时合同中的所有手写内容都是填写好的。被告确未向原告出具过合同到期终止的书面通知,是瞿主管口头告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故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就原告所称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被告认为延长医疗期应由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原告并没有提出申请,也无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主张其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无依据。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疾病证明单,其只知道原告因患XXX疾病而住院手术治疗,但并不知道病情的严重程度。为原告组织募捐是一种企业文化,公司对做手术或者严重摔伤的家庭困难的员工都会进行募捐。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才进行的鉴定。本院限期被告核实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并告知逾期不提交核实情况的,视为确认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然,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情况。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得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期应当延长,且延长后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享受医疗期,则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时显然处于原告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双方签订的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医疗期结束,被告提前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期间仍处于原告的医疗期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疾病休假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原告该项请求的期间仍处于原告医疗期内,故该期间原告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因该期间原告患病连续休假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6,075.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201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6,07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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