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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
杨杰(枝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覃某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
原告龙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根据证据5做了一个伤情鉴定,其提供的证据8、9,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初中毕业,证据10有瑕疵,但可以证实原告于初中毕业后开始自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原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开庭当天在庭审笔录尾页注明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鄂E×××××号皮卡车沿杨守敬大道由清江二桥方向往莲花堰方向行驶至振兴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龙某与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覃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骨折已临床愈合,用去医药费1872.47元。为了解决理赔问题,原告龙某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给予评定,经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60日。原告龙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中毕业后开始自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2.47元;2、护理费2137.50元;3、误工费2217元;4、交通费210元;5、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合计7536.97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原告龙某承担300元,被告覃某承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36.97元;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鉴定费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龙某负担125元,被告覃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根据证据5做了一个伤情鉴定,其提供的证据8、9,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初中毕业,证据10有瑕疵,但可以证实原告于初中毕业后开始自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原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开庭当天在庭审笔录尾页注明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鄂E×××××号皮卡车沿杨守敬大道由清江二桥方向往莲花堰方向行驶至振兴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E420581简100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龙某与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覃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骨折已临床愈合,用去医药费1872.47元。为了解决理赔问题,原告龙某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给予评定,经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60日。原告龙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中毕业后开始自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2.47元;2、护理费2137.50元;3、误工费2217元;4、交通费210元;5、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合计7536.97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原告龙某承担300元,被告覃某承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36.97元;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鉴定费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龙某负担125元,被告覃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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