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
胡煌
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男,生于1975年5月29日,苗族,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3组7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煌,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土家族,居民,住巴东县官渡口镇沿江路00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茶店子镇朱砂土村11组。组织机构代码:77755819-3。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给其提供了决算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审核确认为1450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交的是书证,且该书证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景区内吊脚楼、度假村、人工温泉的给排水工程及从景区水池到度假村的进水管道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方采购材料并提供结算表,由被告方签字认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即提供了“巴东旅游区水管安装决算表”,总造价为170395.87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辉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5000元。被告单位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龙某给排水配套工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不含税费,於2008年7月底付清,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另此据按月息2.5%的利率计息。若到期不能付款,按公司与张家顺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执行”。2008年4月20日,被告单位股东李再琼及罗能凯出具证明证实:龙某所承包的给排水工程及卫生洁具的安装,经公司项目部的初验,所有设施设备已安装齐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欠款14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且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双方约定“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工而由其自行处理的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未施工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被告应按该约定从付款期限届满(2008年7月31日)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6月找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列为“湖北省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应属笔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某工程款145000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给其提供了决算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辉审核确认为1450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交的是书证,且该书证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景区内吊脚楼、度假村、人工温泉的给排水工程及从景区水池到度假村的进水管道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方采购材料并提供结算表,由被告方签字认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即提供了“巴东旅游区水管安装决算表”,总造价为170395.87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辉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5000元。被告单位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龙某给排水配套工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不含税费,於2008年7月底付清,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另此据按月息2.5%的利率计息。若到期不能付款,按公司与张家顺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执行”。2008年4月20日,被告单位股东李再琼及罗能凯出具证明证实:龙某所承包的给排水工程及卫生洁具的安装,经公司项目部的初验,所有设施设备已安装齐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欠款14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且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双方约定“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工而由其自行处理的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未施工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被告应按该约定从付款期限届满(2008年7月31日)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6月找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列为“湖北省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应属笔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某工程款145000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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