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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饶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2.责令被告双倍返还176000元进货定金并赔偿损失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法欧庄园”品牌产品给原告代理销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8000元定金,被告本应免费向原告提供30000元“法欧庄园”产品,但其仅发不足30000元产品后拒绝按原告要求继续发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所请。被告欧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给原告发了21699元的产品,并支付了设计、安装、配套设施等相关费用20000余元,故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租赁房屋所用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仅系用于本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格式合同,双方因对合同中的合作条款2-1、6-1、6-2产生了歧义,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交易习惯、公序良俗、公平的原则,上述条款中有悖于上列原则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了88000元货款,被告应按价发货,原告没有继续与被告合作,故不应享受合同中30000元免费产品的优惠;3.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取得了地区代理权,被告为其提供的相关配套服务,在双方不再合作后,依据公平原则,该配套服务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提供“法欧庄园”品牌产品给原告代理销售。原告龙某某按约定支付了88000元货款,被告欧某某公司给原告发了价值21699元的产品,为原告配置平板和切割机支付费用5510元,支付制作色卡、宣传资料及员工费用4500元,支付设计及技术指导费用9000元,以上合计40709元。后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了解产生了歧义,导致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水桥、被告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条款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并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该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88000元货款,其已给原告发送了价值29253元的产品及提供配套服务支付的费用19010元,合计4070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4729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二、被告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货款4729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湖北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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