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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徐某、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与被告杜恋峰共同经营KTV中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若因租房纠纷房东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概不负责,原告承担责任后,也可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向两被告追偿,还约定装修、债务处理等内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关系,不再参与上述KTV的经营管理。2016年9月6日案外人周某某以上述KTV经营地房东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杜恋峰,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及被告杜恋峰共同赔偿其房屋租金、违约金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多项诉请。原告因故未参加诉讼。2017年2月7日,本院做出(2016)沪0120民初15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及被告杜恋峰共同承担自2016年7月起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违约责任。其后房东周某某申请执行,至2018年末原告才了解上述情况。2019年8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执行局调解,原告与房东周某某达成和解,由原告向周某某支付8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承担租赁关系并支付房租的义务,导致原告被起诉,并承担了法律责任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两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转让份额的比例,被告徐某后期投资了很多资金,也没有收回成本,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某同意承担40,000元,其余4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三方协议只是约定了原告可以追偿,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杜恋峰辩称:三方协议约定的确实是原告退出合伙,KTV中属原告的50%份额则被告徐某受让,确认原告垫付了房租80,000元,还有50%房租是被告杜恋峰所欠;原告现在是替被告徐某支付了50%的房租,认为按现在计算方式被告杜恋峰承担其中75%的租金,被告杜恋峰只愿意承担其中的50%的房租,目前无支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方协议”、本院(2016)沪0120民初15640号、执行笔录等证据,本院当庭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杜恋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883弄16、17号的房屋出租予两被告,用于KTV经营。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其与被告杜恋峰共同经营的位于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号16-17音缘娱乐会所KTV中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2、上述KTV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还剩余三年,截止签订协议之日不欠任何房租。原告退出后,租赁关系由两被告继续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若因租房纠纷房东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概不负责,即使原告承担责任后,也可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退出合伙关系,不再参与上述KTV的经营管理。2016年9月6日案外人周某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杜恋峰,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KTV经营所在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及被告杜恋峰共同赔偿其房屋租金、违约金及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多项诉请。原告因故未参加诉讼。2017年2月7日,本院做出(2016)沪0120民初15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及被告杜恋峰共同承担自2016年7月起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违约责任,后案外人房东周某某申请执行,2019年8月经本院执行局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支付了80,000元予案外人周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导致原告被起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协议的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起,因经营KTV向案外人租赁房屋的租赁费。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自2016年7月后的部分租金,故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对共同经营上述KTV期间的债务并无比例约定,故两被告应共同偿付上述已由原告垫付的租金。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因本案实为原告对外承担了应由两被告承担的债务之后,对内向两被告追偿的纠纷,并非履行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合伙事宜发生的纠纷,故对原告根据“协议书”中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龙某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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