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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景联、沈启运、刘某平、张某某、吕某、刘某利诉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景联
沈启运
刘某平
张某某
吕某
刘某利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于欣弘
郑兵(北京鼎基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景联。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启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利。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6516824-9,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
负责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欣弘。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20335-X,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某七星泡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景联、沈启运、刘某平、张某某、吕某、刘某利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景联、沈启运、刘某平、张某某、吕某、刘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王振宇,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于欣弘、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某某龙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4.00元,退回上诉人龙景联、沈启运、刘某平、张某某、吕某、刘某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4.00元,退回上诉人龙景联、沈启运、刘某平、张某某、吕某、刘某利。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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