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凤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6907377Y
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孔某某、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86242.5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青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庆公路永田桥北0.30米处时,所驾车辆压到拦路的钢筋绳,钢筋绳将站在桥西侧双手扶桥栏杆的龙某某手指碾掉,致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龙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护理费15808元。二、鉴定费3900元。三、交通费594元。四、伤残赔偿金23664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元。六、医疗费6926元。七、康复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十、误工费7096.50元。十一、营养费6000元。十二、辅助器具假肢9750元。共计86242.50元。
孔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同意承担。
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在庭审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同意每日50元赔付,其他的待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2017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青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庆公路永田桥北0.30米处时,所驾车辆压到拦路的钢筋绳,钢筋绳将站在桥西侧双手扶桥栏杆的龙某某手指碾掉,致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病历无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护理人员、鉴定意见、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于上述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绥化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绥人医[2018]临鉴字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并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我院在对原告进行医疗鉴定时已通过鉴定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各被告,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此鉴定中心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结论应予采信。对于康复费和辅助器具费,因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平安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孔某某驾驶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黑E×××××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护理费158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伤后前2周每日为2人,余为1人。按黑龙江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计算。二、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票据在卷宗内。三、交通费594元,有交通费票据。四、伤残赔偿金23664元,鉴定意见属十级伤残,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20年=23664元×10%=23664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元,根据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年×9424元÷5×10%=3204元。六、医疗费6926元。七、康复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23天=2300元。十、误工费7096.5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90天,根据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平均工资78.85元。十一、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60日,每日100元。十二、辅助器具假肢9750元,根据鉴定意见每只假手指限额为650元,最低使用年为2年至终生650元×15年=9750元,共计85242.50元。庭审中,被告孔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以上款项合计总额为92242.5元。应由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限额内承担80016.5元,应向原告龙某某支付73016.5元,向孔某某支付7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7301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孔某某7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2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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