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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杜某某与叶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性别:××,居民,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杜某某(原告龙某某之妻),性别:××,个体工商户,住址。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全,性别:××,原房县供销合作社干部,原住湖北省房县,现住十堰市。

原告龙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叶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某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与被告叶某全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2012年1月6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叶某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夫妇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9万元。3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于借款当日当面交付,被告叶某全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夫妇出具了借条,共计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1、“借到龙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此款。借款人:叶某全,2011年8月26日”;2、“借到龙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叶某全,2012年元月6日”;3、借到杜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叶某全,2012年10月12日”。因被告叶某全借款后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且下落不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被告叶某全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全应予以偿还。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无明确利息约定,加之原告不能对约定利息举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但借款人叶某全应自逾期还款之日(酌定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某某、杜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以9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叶某全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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