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龙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特别授权),恩某某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8年6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建始县城区,行至建鹞线500米处,被告曾某某驾驶鄂Q×××××东风牌轻型自卸汽车从原告右侧一支公路突然驶出,原告躲闪不能,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左手指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8966.9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期30日。被告曾某某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购买了鄂Q×××××汽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7365.5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43805.5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依与被告曾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理赔;误工费,依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30日,误工时间太长;营养费,原告的经治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则司法鉴定关于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缺乏基础,不应据此计算营养费;对需要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需住院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相关费用须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因其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须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有票据的31.5元予以认可,无票据的不应支持,原告请求300元无依据;原告系农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从事推拿按摩服务业,其损失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公司非实际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要求将其垫付费用9366.92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和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认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主张了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相关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966.92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提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予以赔偿,其抗辩主张意在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系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修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确认4000元[计算方法为:80元/天×(住院20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6841.10元[计算方法为:34150元÷365天×(150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在从事推拿按摩服务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宜按2018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4678.08元[计算方法为:34150元÷365天×(住院20天﹢后续治疗住院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请求中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的经治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则司法鉴定关于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缺乏基础,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关于原告该项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抗辩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因无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未能就相关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关于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2160元,系原告为确定涉讼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虽在涉讼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但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其抗辩有理,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合计45077.6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不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还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曾某某赔偿。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计3195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3126.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77.60元。原告龙某某在获取前述赔偿款后应及时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款9366.92元。本案诉讼费,依二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077.60元(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二、原告龙某某在获取前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款人民币9366.92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杜向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