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波,又名孙昌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司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峡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诉讼代表人:马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长波、华龙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9006.09元中的91666.16元(因前期孙长波已支付42000元);2、要求被告财保西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孙长波驾驶牌号为豫R×××××半挂车沿215省道由监利驶往潜江方向,当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观音桥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轮摩托车由毛市右转弯至荒湖方向,被告孙长波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34403.09元(孙长波已支付4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期90天。据了解,豫R×××××车辆属被告华龙通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在被告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长波承认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西峡支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给予其期限,期限内其未提出),并且认为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在产生后另案处理,对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它事实均予承认。被告华龙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发表意见。经查明,肇事车辆豫R×××××本系被告孙长波所有,为了营运便利,其挂靠于被告华龙通公司,双方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约定车辆产权仍属被告孙长波。所述事实有被告孙长波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在卷佐证,虽然被告华龙通公司未到庭,但本院仍然依法予以确认。鉴此,本院认为:被告华龙通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不是很大,其未到庭陈述意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孙长波、财保西峡支公司前述的承认或默认,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原告龙某某系国营荒湖农场的职工,其有一女名龙菊,生于2007年11月6日,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所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监利县荒湖管理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孙长波、财保西峡支公司均予认可。还查明,2017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年)2004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根据监利县情,一般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孙长波、华龙通公司、财保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孙长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西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被告华龙公司,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有主次之责,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长波负70%的责任,原告龙某某负30%的责任。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4403.09元,2、后期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4、误工费7154元(31462元/365天*83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元(20040元*8年/2人*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006.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95999元(10000元+7154元+8057元+58772元+8016元+3000元+1000元),除去鉴定费外所余损失额为50953.09元,被告孙长波应赔付35667.16元(50953.09*70%),原告龙某某自付15285.93元(50953.09*30)。由于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被告孙长波应赔付的部分应予理赔。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长波分担1400元,原告龙某某分担600元。因被告孙长波在事发后垫付了42000元,为减少诉累,除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外,所余部分可由被告财保西峡支公司在其理赔数额内直接付给被告孙长波。被告华龙通公司本应承担因挂靠而形成的相应责任,由于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可经保险理赔和肇事车主直接赔付而获偿,其责任可以免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9599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35667.16元,两项共计13166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某某91798.36元,付给被告孙长波39867.80元;二、由被告孙长波承担鉴定费中的1400元(在前项返还其垫付款中已扣除);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孙长波负担732.20元(在判决主文第一项返还其垫付款中已扣除),原告龙某某负担3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龚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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