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新华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龙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新华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生产经营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新华借款本金534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生产经营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新华借款本金534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