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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卿与肖某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文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板(江西)有限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肖某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龙文卿与被告肖某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文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另2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41600元,并继续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肖某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4月3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件向原告龙文卿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件归还原告龙文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另2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肖某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刘彦博 人民陪审员  周文勇

书记员:邓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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