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四通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吉春,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沧州市四通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安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唐某顺以其煤站系韩吉春为由,要求追加韩吉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唐某顺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安某公司、韩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下午,原告龙某某在顺海煤站为冀JR3065号大型汽车在装煤炭后盖苫布时,从该车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某因意外受伤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冀JR3065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四通安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事发时由其雇佣的司机赵鹤昌驾驶。赵鹤昌明确表示否认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盖苫布。原告住院后,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又查明,涞源县顺海煤站系个人独资,由被告唐某顺所有,从事煤炭零售业务,在日常的煤炭装卸作业中,装卸作业由煤站雇佣人员进行,盖苫布的工作由煤站外人员跟随运煤车争抢工作进行,一般由运煤车司机支付盖苫布的费用。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人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车辆登记信息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某方证人对原告摔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事发时在现场的其他人员描述,可以确定原告系自冀JR3065号车辆上摔伤。从煤炭装卸人员陈述的盖苫布人员寻找劳务以及给付报酬的行情习惯,原告与车辆的驾驶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劳务关系,由于驾驶人系车主所雇佣,故本案被告赵某某作为事发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唐某顺,由于其经营的煤场管理混乱,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必要的注意及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龙某某本人,其在六十余岁仍然要求从事盖苫布作业,其本身从事的工作与其身体状况已不相适应,同时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25%的损失,由被告唐某顺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依法计算确定。被告唐某顺要求追加的被告韩吉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韩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发包承包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韩吉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28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33天=33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33天=1650元;出院后按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一个月计,为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共计3150元。
4、护理费: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段龙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应参照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3天×2=357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6元。护理费共计5202元。
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625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原告1952年9月出生,现年64周岁,赔偿16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2%+1%+1%=24%,即11051元×16年×24%=42436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已届退休年龄,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九项共计149721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4860.5元,由于其已经垫付医药费15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唐某顺应承担37430.25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四通安某公司、韩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到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30.2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60.5元(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5000元,予以折抵)。
三、被告沧州市四通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韩吉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唐某顺承担80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613元,由原告承担17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某顺承担19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92元,由原告承担43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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