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蒋某平
原告龙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同兴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平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因借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所借债务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关于偿还借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债务偿还的时间及违约后的利息情况,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蒋某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中关于偿还债务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欠款本金7.5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达成的共识,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均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偿还该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且在举证期内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蒋某平偿还的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借款利息75000元,扣减已付7000元,应支付利息68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平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因借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所借债务的一致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关于偿还借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债务偿还的时间及违约后的利息情况,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蒋某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中关于偿还债务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欠款本金7.5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达成的共识,被告亦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均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偿还该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且在举证期内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蒋某平偿还的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借款利息75000元,扣减已付7000元,应支付利息68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某平负担。
审判长: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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