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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母某某、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母某某
余佳梅
母某某
母某某妻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张哲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母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母某某、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母某某和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龙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母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母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和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的驾驶、行车资格及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母某某和母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户口。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绍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伤后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一套及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3天,合计住院治疗40天。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和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原告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与其起诉状上记载的武汉市硚口区不一致。住院病历是患者向医院的如实陈述,所以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伤后康复及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综合赔偿系数32%。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认为:1、该法医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书中记载原告的脾切除伤情构成8级伤残,不存在多等级计算情形;但其赔偿系数为32%,与实际应计算的赔偿系数30%不符。3、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对原告该份鉴定书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产生了医药费83754.9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34元。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中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且交通费票据为定额100面额的,不是2014年正规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但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0元。
6、原告与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2014年4-6月连续3个月每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发放表,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79号1栋一单元2楼201室登记暂住至今,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2年,且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认为:1、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交纳社保的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原告的用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原告的用人公司也应是取得该执照后才能拥有印章;但其与原告在公司成立前的2012年3月20日就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的工作情况。3、对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暂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支付租金、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以其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城镇工作、生活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同时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相应其误工费也应以此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母某某向原告支付合计50000元现金的收条3份,及合计2600元的车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母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及垫付了2600元车费。
原告龙某某对该组证据中合计50000元的3份收条无异议。但认为2600元的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计50000元的3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合计2600元的车费票据并未注明其用途,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母某某驾驶“豫A4ZD16”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胡绍德驾驶“贵HP777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贵HP7770”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3754.99元。原告龙某某被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脾破裂,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2014年7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绍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9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龙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东里村龙家组7号,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与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事故前月工资35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79号1栋一单元2楼201室登记暂住至今。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母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母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被告母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母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某某把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母某某驾驶,其对车辆丧失控制,且其无过错,故被告母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牌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母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的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及工资收入证据,其相应应受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40天。交通费为本院酌情认定的2000元。因被告母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龙某某8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83754.9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6110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4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6675.99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821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110000元支付赔偿。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91354.99元。因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赔偿。综上,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总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35175.9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675.99元,由被告母某某承担70%,即95673元。减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母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龙某某45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2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母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45673元。此款,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对原告该份鉴定书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产生了医药费83754.9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34元。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2、对医疗费中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均不认可。且交通费票据为定额100面额的,不是2014年正规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但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0元。
6、原告与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2014年4-6月连续3个月每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发放表,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79号1栋一单元2楼201室登记暂住至今,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2年,且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告母某某、母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均认为:1、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交纳社保的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原告的用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原告的用人公司也应是取得该执照后才能拥有印章;但其与原告在公司成立前的2012年3月20日就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的工作情况。3、对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暂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支付租金、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以其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城镇工作、生活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同时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相应其误工费也应以此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母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母某某向原告支付合计50000元现金的收条3份,及合计2600元的车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母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及垫付了2600元车费。
原告龙某某对该组证据中合计50000元的3份收条无异议。但认为2600元的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计50000元的3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合计2600元的车费票据并未注明其用途,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母某某驾驶“豫A4ZD16”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胡绍德驾驶“贵HP777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贵HP7770”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3754.99元。原告龙某某被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脾破裂,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2014年7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绍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9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龙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东里村龙家组7号,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与武汉市洲全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至今,事故前月工资35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79号1栋一单元2楼201室登记暂住至今。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母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母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被告母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母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某某把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母某某驾驶,其对车辆丧失控制,且其无过错,故被告母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牌豫A4ZD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母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的身体健康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有出院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该医疗费不属于必要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及工资收入证据,其相应应受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以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40天。交通费为本院酌情认定的2000元。因被告母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龙某某8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83754.9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6110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4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6675.99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821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110000元支付赔偿。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91354.99元。因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赔偿。综上,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总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35175.9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675.99元,由被告母某某承担70%,即95673元。减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母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龙某某45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200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母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45673元。此款,被告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剑雷
审判员:余涛
审判员:江厚超

书记员:汪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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