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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世凤,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
被告反驳称,原告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当。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获得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没损害赔偿者的利益。被告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提出反驳,认为应当按被告的记工明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与日记工明细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其效力低于由原告签字,且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应以工资支付明细表为准。被告还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的50%即1166元计算,该计算方式是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计算的,并非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3327.14元,由被告支付91991.41元,第三者林波支付33800元,原告垫付67535.73元,扣除不予保护的用血互助金1246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为55075.73元。被告反驳称,该医疗费已经包含于第三者林波支付的1270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11152元、2014年12月30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5248.83元,而与林波、马凤英签订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该医疗费用均在第三者林波赔偿之后,故不包含在林波赔偿数额之内,对医疗费46400.83元应予保护。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在第三者林波赔偿范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爱霞有固定的工作,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2个月为600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龙才胜无固定职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计算4个月为9292元。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没有延长鉴定,故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应按252天计算为29473.50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六级支付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6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87500元予以支持。支付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49000元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龙某某医疗费464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护理费15292元、停工留薪工资2947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合计28701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
被告反驳称,原告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当。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获得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没损害赔偿者的利益。被告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提出反驳,认为应当按被告的记工明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与日记工明细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其效力低于由原告签字,且由被告盖章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对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应以工资支付明细表为准。被告还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的50%即1166元计算,该计算方式是对生活护理费的主张计算的,并非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3327.14元,由被告支付91991.41元,第三者林波支付33800元,原告垫付67535.73元,扣除不予保护的用血互助金1246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为55075.73元。被告反驳称,该医疗费已经包含于第三者林波支付的1270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11152元、2014年12月30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5248.83元,而与林波、马凤英签订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该医疗费用均在第三者林波赔偿之后,故不包含在林波赔偿数额之内,对医疗费46400.83元应予保护。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在第三者林波赔偿范围之外,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爱霞有固定的工作,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2个月为6000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龙才胜无固定职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23元计算4个月为9292元。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没有延长鉴定,故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应按252天计算为29473.50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六级支付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56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87500元予以支持。支付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49000元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龙某某医疗费464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544元,护理费15292元、停工留薪工资2947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元,合计28701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顺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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