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成强,男。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涞源县有色公司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部,住址涞源县城区南关。
负责人李金旗,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万利,男。
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涞源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址涞源县南山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福栓,男。
委托代理人谷子丰,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成强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涞源县有色公司尾矿库闭库工程项目部、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涞源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成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成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龙成强负担。
审 判 长 刘彬彬 代理审判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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