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29.16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26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828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沿省道309线往硐底镇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8KM+7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龙某某驾驶的川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保玉相撞,造成原告与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至2018年2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属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出院后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张某辩称,没有异议。
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公司垫付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
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其企业信息,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证复印件,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及其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长宁县硐底镇龙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锦沣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省锦沣物流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资料表,原告之子女龙远波、龙红梅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8)川1524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证人梁洪齐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沿省道309线往硐底镇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8KM+7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龙某某驾驶的川Q73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保玉相撞,造成龙某某与何保玉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挫裂伤等。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53429.16元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龙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何保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龙某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龙某某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出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之女龙红梅,生于2001年8月28日;原告之子龙远波,生于2004年2月29。原
告于2017年3月起在四川省锦沣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与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何保玉一案,在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内已经赔偿54903.82元(未含医疗费10000元)。原告龙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据证人梁洪齐及其四川省锦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锦沣物流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资料表》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龙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53429.1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自费药20%。因患者在医院治病需用什么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所决定,而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故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20%的自费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误工为3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3300元。
3.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是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200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10元。
5.残疾赔偿金66215.05元﹝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龙红梅抚养费1099.55元(21991元/年×1年×10%÷2)+龙远波抚养费3661.50元(21991元/年×3.33年×10%÷2)﹞。
6.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
8.续医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
9.鉴定费2600元。
10.车辆维修费2000元,依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定损金额。
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以上共计189454.2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皖HBT0**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内赔偿67096.1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61179.01元〔(189454.21-67096.18元)×50%〕,共计128275.19元;被告龙某某赔偿18792.45元。原告放弃被告龙某某的赔偿,本院也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3275.19元(已扣减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安徽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某某各负担7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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