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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罗某与巴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卫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楠,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罗某与被告巴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龙某某、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李思敏、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龙某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住宿餐饮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46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20时19分许,被告巴卫某驾驶冀FXXX小型客车在涞源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龙某某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巴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巴卫某驾驶的冀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和二原告起诉状所载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原告罗某住院30天,诊断为:宫内孕32+2周第一胎LSA无产兆,外伤后。建议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支付医疗费2620.97元,其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服务,电脑耗材、鞋帽服装、玩具、特产杂粮零售。原告龙某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41.76元。二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告罗某系涞源县某中心小学教师,因本次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学校扣发罗某每天工资30元。原告龙某某为修理其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71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为保全被告巴卫某车辆支付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巴卫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巴卫某应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巴卫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二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罗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620.97元。原告罗某提交的保定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项目清单及门诊挂号凭证,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3、营养费,罗某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某住院30天,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其系涞源县某小学教师,请假期间每天被学校扣发工资30元,误工费为(30元×60天)18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罗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30天)3325.39元。6、交通费,二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905元。原告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41.76元2、车辆修理费37100元。3、停车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49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30.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73元及车辆损失费35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支付的停车费300元,由被告巴卫某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住宿餐饮费,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3193.12元。
二、被告巴卫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停车费3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二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巴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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