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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宋某某、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徐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芳,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主要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武汉新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323.90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4235.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760元(98元/每日×120日)、护理费5880元(98元/每日×60日)、营养费5400元(60元/每日×90日)、交通费48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4.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某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00(50元/每日×88日)、车损1230元,变更为护理费5100元(85元/每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每日×90日),故其最终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273.9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0时40分左右,宋某某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于316国道云梦县贝楒酒店路段左转弯时,遇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某某当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3500.90元;同年2月25日及26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35元。同年1月2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2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同年4月21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龙某某遭车祸,致头皮及眼睑部皮肤挫裂伤、左足外踝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评估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或据实。龙某某交纳法医鉴定费1000元。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235.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00(50元/每日×88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每日×90日)、误工费11760元(98元/每日×120日)、护理费5100元(85元/每日×60日)、交通费48元、车损1230元、鉴定费1000元,真实合法,计算标准符合(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合计27135.90元(医疗费14235.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00、营养费4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合计16908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1230元(车损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30元,合计2813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1713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计13708.72元(17135.90元×80%)。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计4427.18元,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的部分3427.18元(17135.90元×20%)及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新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为原告龙某某垫付的施救费360元及医疗费5000元,合计5360元,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因此原告龙某某应返还1932.82元(5360元-3427.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08.72元;原告龙某某应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193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1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370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原告龙某某在结算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1932.82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钟守武 人民陪审员  陈纪元

书记员: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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